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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意见》引发律师热议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07年07月16日作者:检察日报

     这十类问题是我们辩护律师最为困惑的问题,什么情形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情形从轻处罚等,都是庭审中激烈交锋的焦点。”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后,在社会各界尤其是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中产生了广泛反响。

  有利于当事人认罪服法

  “这是继5月30日中纪委下发"八项禁令"之后,"两高"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所采取的一个重要举措,有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副主任杨矿生律师介绍说。

  “《意见》的出台,减少了模糊空间,有利于加强反贪工作。”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主任许兰亭律师认为,对受贿犯罪,过去法律规定不太明确,罪轻罪重、无罪有罪,标准不太统一,既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也给辩护工作带来很大压力。“《意见》出台后,界限明确了,下一步律师能够更好地依法执业,更准确更好地依法辩护。” 


  杨矿生认为,《意见》加大了对受贿的打击力度和打击面,对各种新型受贿情形都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意见》有利于我们依法辩护,有利于做家属和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认罪服法。”

  有人认为,《意见》的出台将会使受贿案件大增。对这一观点,北京律协刑事诉讼法委员会委员韩冰律师认为,“短期内受贿案件可能会有所增加,但数字不会很大。”韩冰说,权钱交易是受贿罪最本质的特点,《意见》只是对权钱交易进行细化、量化,并没有对制度层面(即立法上)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产生影响。《意见》是中纪委“八项禁令”在司法上的延伸:中纪委在通知中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30日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可考虑从宽处理”。《意见》第十二条也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目的在于“惩处少数,教育多数”。

  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

  “《意见》规定的这十类情形以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律师有很大的辩护空间。”许兰亭认为,《意见》压缩了律师的辩护空间。

  “依法办案,当然规定得越清楚越好。”对此,杨矿生则认为,《意见》为辩护提供了一个思路,只要不在《意见》规定的十条之内,就不是受贿。在这些问题上,检察官、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更容易达成共识,律师的辩护更具有针对性,律师和当事人也能够更好地沟通。

  杨矿生同时认为,《意见》是“开了大门,堵了后门”。他说,过去对于新型受贿行为,各方认识不同,有时分歧很大,也给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留下空间。此前爆出的一些司法腐败案件中,就有律师与法官相勾结的现象。杨矿生说,“《意见》堵塞了法律漏洞,有利于弥合各方分歧,防止个别法官、律师相勾结,从而遏制司法腐败。”

  疑难问题还有待于实践中完善

  规范性文件都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模糊性的特点。对此,韩冰认为,《意见》虽然对受贿罪进行了细化,但仍存在抽象、概括的地方,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寻求解决方法,完善制度。

  杨矿生认为,《意见》有四个问题还有待于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第一,《意见》第一条提到“特定人”,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对“特定人”理解的争议。“什么叫特定人,是否包括特定人群?针对某一特定人群或者某几类特定人群优惠,市场上其他人享受不到,能否认定为受贿?”

  第二,第四条关于干股的规定,可能涉及到什么是“干股”的争议。公司可能会盈利,也可能亏本,受贿数额按照转让股份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还是案发时股份价值计算?

  第三,关于赌博的规定。实践中,受贿数额按赌资算还是按最终的输赢钱数算,会产生争议。如果送10万元赌资,赌博中全输了,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第四,《意见》在讲到特定关系人时,第六条规定“要求或者接受”都构成受贿,第七条是“授意”方才够罪。这里本质是一样的,两个规定应该统一,都应该是“要求或者接受”。

  最后,杨矿生建议,在修改刑法的时候,应尽快将该《意见》纳入刑法,使这一规定更具权威性。

  (本报北京7月12日电)(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7〕22号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